最高检发布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翰源知识产权发布日期:2022/3/2 15:02:59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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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 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和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6565件14020人,同比分别上升12.3%和15.4%;监督公安机关立案299件,同比上升65.2%;受理涉知识产权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538件,同比上升3倍。
行刑衔接形成保护合力
大某视界公司由张某和李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刘某、马某为内容制作部主管。该公司开发视频播放App,未经权利人许可,由刘某、马某组织部门人员下载、编辑大量境内外影片,通过App供用户观看,收取会员费牟利,注册用户83万余个,充值订单9万余个,支付金额14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市场稽查部门执法中发现“大某视界”App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南山区检察院启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市场稽查部门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南山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2020年2月,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张某等四人批准逮捕,并提出继续侦查意见。
南山区检察院就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大某视界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至十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被驳回。
典型意义
依法打击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平等保护境内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完善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机制,形成保护知识产权合力。积极推动行业治理,促使企业合规经营。落实普法责任制,引导更多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认罪认罚促成民事调解
马某强、郭某曾系山东天某公司员工。马某强从天某公司离职后借用他人身份成立福某达公司,并聘用郭某任技术总监。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郭某违反保密协议和保密规定,在福某达公司使用天某公司的技术信息生产经营与天某公司同类的流化床干燥装置,致使天某公司损失人民币48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4月,公安机关以马某强、郭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根据天某公司希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降低维权成本、挽回经济损失的意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追加涉嫌单位犯罪的福某达公司。同年10月,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加强释法说理,促成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福某达公司与天某公司在二审开庭前签订谅解协议书,主动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二审法院以此为基础,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作为量刑上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二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单位福某达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和5万元。
典型意义
及时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加强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发挥综合司法保护作用,加强释法说理促成赔偿谅解。
诉源治理促实质性化解
陕西白水某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某康公司)系“白水某康”商标的商标权人。伊川某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祖公司)系“某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公司许可洛阳某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康公司)使用“某康”商标。
2016年8月,工商管理部门据洛阳某康公司举报,对北京永辉超市某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超市销售的白水某康公司白酒上突出使用“某康”文字,与洛阳某康公司“某康”商标构成近似,责令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白水某康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对白水某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不是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白水某康公司分别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之后,白水某康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该案后,重点从查清双方商标历史、梳理双方纠纷等方面开展工作。上世纪七十年代,河南省伊川县某康酒厂、河南省汝阳县某康酒厂及陕西省白水县某康酒厂均生产“某康”酒,但未以“某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仅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上述三家酒厂均曾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由于当时没有商标共有制度,经协调,由河南省伊川县某康酒厂注册“某康”商标,另外两家共同使用。在共用“某康”商标的十多年间,三家酒厂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的方式区分,逐步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均获得诸多荣誉。1992年“某康”商标续展注册期,三家酒厂再起争端,多方协调仍未达成解决方案。后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白水某康”商标予以注册。“某康”商标权利经流转,权利人变更为酒祖公司。“白水某康”商标权利经流转,权利人变更为白水某康公司。从2015年起,洛阳某康公司以白水某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陆续在全国部分地区向行政部门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白水某康公司则以洛阳某康公司在产品包装上印制“某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构成商业诋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载明涉案侵权商品生产厂家为白水某康公司,且永辉超市已将该公司商品在全国范围内下架。白水某康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白水某康公司已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具备抗诉条件。但是,考虑要彻底解决引发行政诉讼背后的源头问题,检察机关决定引导白水某康公司和洛阳某康公司进行和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严格按商标法规定使用各自商标,白水某康公司使用“白水某康”商标时文字大小一致。之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对5件民事诉讼撤回起诉。此外,白水某康公司又与酒祖公司就“某康酒祖及图”“某康酒祖庄园”商标达成共存协议,并对相关两件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准确把握商标纠纷历史因素,依法加强商标保护。积极延伸检察职能,促进商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办理商标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涉历史背景因素、双方民事纠纷不断的案件时,应注重个案背后的诉源治理,促进纠纷一揽子解决,促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